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修訂稿)
發文機關:上海證券交易所
文 號:債券基金部[2007]62號100
發文時間:2007-08-29
關于發布《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修訂稿)》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修訂稿)》已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現予發布,并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上海證券交易所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修訂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證券投資基金的上市和信息披露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封閉式基金、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及其他基金的份額在本所上市(以下簡稱“基金上市”),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所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本規則,對基金上市和信息披露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上市
第四條 基金在本所上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發售且基金合同生效;
(二)基金合同期限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額不低于二億元人民幣;
(四)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有經核準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基金在本所上市,基金管理人應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上市申請書;
(二)經中國證監會審定的基金募集申請材料及核準文件;
(三)上市交易公告書;
(四)基金簡稱及交易代碼的申請;
(五)有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募集基金驗資報告;
(六)本所一至二名會員出具的上市推薦書;
(七)基金份額已全部托管的證明文件;
(八)基金管理人聯系方式及該基金的基金經理的姓名和聯系方式、信息披露負責人及經辦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就基金上市之后履行管理人、托管人職責的承諾;
(十)基金管理人保證所提交文件和資料真實、準確和完整的承諾;
(十一)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上市的,除了提交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還應向本所提供代辦基金份額申購、贖回的證券公司名單及委托協議。
第六條 本所對符合上市條件并經核準上市的基金,自收到第五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安排基金上市。
第七條 基金上市前,基金管理人應與本所簽定上市協議書。
第八條 基金獲準在本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應在基金上市日前三個工作日,公開披露基金上市交易公告書。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的上市交易公告書另需明確提示基金份額申購、贖回、交易的業務流程。
第九條 在本所上市的基金,應按本所規定繳納上市費用。
第三章 持續信息報露
第十條 基金在本所上市后,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以下簡稱“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本規則的相關規定,及時公開披露與基金有關的重大信息。
第十一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所業務規則規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十二條 上市基金應公開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報告和臨時報告。
定期報告包括基金年度報告、基金半年度報告、基金季度報告、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凈值報告以及更新的招募說明書;法律、法規、規章及本所業務規則規定披露的其他報告,為臨時報告。
第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每周至少公告一次封閉式基金的資產凈值和份額凈值。
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資產凈值和份額凈值的公告方法,由本所另行規定。
基金管理人應當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個交易日的基金資產凈值、基金份額凈值及基金份額累計凈值,公告時間為上述最后一個交易日的次日。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年結束起九十日內,公開披露基金年度報告正文及摘要。基金年度報告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過審計。
第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上半年結束之日起六十日內,公開披露基金半年度報告正文及摘要。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公開披露基金季度報告。
第十七條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兩個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編制、披露當期季度報告、半年度報告或者年度報告。
第十八條 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六個月結束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公開披露更新的招募說明書正文及摘要。
第十九條 發生與基金相關的重大事件,有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編制臨時報告書,予以公告。
前款所稱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對基金份額持有人權益或者基金份額的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下列事件:
(一)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及決議;
(二)提前終止基金合同;
(三)基金擴募;
(四)延長基金合同期限;
(五)轉換基金運作方式;
(六)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稱、住所發生變更;
(八)基金管理人股東及其出資比例發生變更;
(九)基金募集期延長;
(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門負責人發生變動;
(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內變更超過百分之五十;
(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門的主要業務人員在一年內變動超過百分之三十;
(十三)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財產、基金托管業務的訴訟;
(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監管部門的調查;
(十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受到嚴重行政處罰,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門負責人受到嚴重行政處罰;
(十六)重大關聯交易事項;
(十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項;
(十八)管理費、托管費等費用計提標準、計提方式和費率發生變更;
(十九)基金份額凈值計價錯誤達基金份額凈值百分之零點五;
(二十)基金改聘會計師事務所;
(二十一)變更基金份額發售機構;
(二十二)基金更換注冊登記機構;
(二十三)基金開始辦理申購、贖回;
(二十四)基金申購、贖回費率及其收費方式發生變更;
(二十五)基金發生巨額贖回并延期支付;
(二十六)基金連續發生巨額贖回并暫停接受贖回申請;
(二十七)基金暫停接受申購、贖回申請后重新接受申購、贖回;
(二十八)中國證監會及本所規定的其他事項。
分配基金年度收益的,其實施公告的發布時間,應不早于基金年報的披露時間。
上述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項規定,不適用于封閉式基金。
第二十條 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基金份額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召集人應當履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十一條 在基金合同期限內,任何公共媒體中出現的或者在市場上流傳的消息可能對基金份額價格產生誤導性影響或者引起較大波動的,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知悉后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本所,并對該消息進行公開說明或者澄清。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將擬公開披露的定期報告和臨時報告,在第一時間報送本所。
本所對定期報告實行事前登記、事后審核;對臨時報告實行事先審核,本所另有規定除外。
第二十三條 本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則的規定,對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進行形式審核,對其內容的真實性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保證所披露基金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二十五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公開披露基金信息,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相關基金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的規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項和特殊基金品種的信息披露,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相關編報規則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對基金管理人編制的基金資產凈值、基金份額凈值、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基金定期報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說明書等公開披露的相關基金信息進行復核、審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書面文件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信息披露事務,辦理與本所及投資人之間的有關事宜。
第二十八條 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應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過其互聯網網站(以下簡稱“網站”)及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刊(以下簡稱“指定報刊”)披露,并保證投資人能夠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信息資料。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在指定報刊中至少選中一種披露信息的報紙,并至少維持一年不變。
第二十九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除依法在指定報刊及網站上披露信息外,還可以根據需要同時或隨后在其他公共媒體披露該信息,但不同媒體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內容應當一致。
第三十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不得以新聞發布或記者答問等形式代替公開信息披露。
第五章 停牌與復牌
第三十一條 出現下列之一的情況,本所可以對基金的交易實施停牌及復牌:
(一)任何公共媒體出現或者在市場上流傳可能對基金交易價格產生誤導性影響或者引起較大波動的消息,本所可以對該基金的交易實施停牌,至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對該消息作出公開說明或澄清公告當日復牌(如公告日為非交易日,公告后第一個交易日復牌);
(二)交易出現異常波動的,本所可以對該基金的交易實施停牌,至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作出公告當日復牌(如公告日為非交易日,公告后第一個交易日復牌);
(三)在交易期間因出現異常情況或停市而暫停接受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的申購、贖回申報的,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的交易同時停牌,至恢復申購、贖回申報時復牌;
(四)基金管理人申請基金停牌、復牌的情形;
(五)中國證監會、本所認為應當停牌、復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在基金運作和基金信息披露方面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所業務規則的規定,性質嚴重,被有關部門調查的,本所可對被所涉基金的交易實施停牌,待有關處理決定公告后另行決定復牌時間。
第六章 終止上市
第三十三條 基金上市期間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本所將終止其上市:
(一)不再具備本規則第四條規定的上市條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屆滿未獲準續期的;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提前終止上市;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終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五)本所認為應當終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收到本所終止基金上市的決定之日起二個交易日內,在指定報刊和網站上登載《基金終止上市公告》。
《基金終止上市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終止上市基金的種類、簡稱、交易代碼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有關基金終止上市決定的主要內容;
(三)終止上市后基金登記、轉讓、管理事宜;
(四)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七章 懲戒措施
第三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本規則規定的,本所可以責令其改正,并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懲戒:
(一)內部通報批評;
(二)在指定報刊和本所網站上公開譴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本規則規定,情節嚴重的,本所可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三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負責人違反本規則規定的,本所可以責令其改正,并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懲戒:
(一)內部通報批評;
(二)在指定報刊和本所網站上公開譴責。
信息披露負責人違反本規則規定,情節嚴重的,本所可以建議更換,并報中國證監會。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經本所理事會討論通過,并報中國證監會核準后施行。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