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證發〔2015〕44號
各市場參與人:
為有效發揮期權產品的市場功能,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期權試點交易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股票期權試點風險控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決定自2015年5月4日起調整上證50ETF期權的持倉限額。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所規定的持倉限額是期權經營機構進行投資者(含個人投資者、機構投資者以及期權經營機構自營業務,下同)持倉限額管理的依據。
二、本所以投資者衍生品合約賬戶(以下簡稱“合約賬戶”)為單位,對上證50ETF期權持倉限額規定如下:
(一)新開立合約賬戶的投資者,權利倉持倉限額為20張,總持倉限額為50張,單日買入開倉限額為100張。
(二)合約賬戶開立滿1個月且期權合約成交量達到100張的投資者,權利倉持倉限額為1000張。對于經評估認為風險承受能力較強且具備三級交易權限的客戶,期權經營機構可以適當縮短其合約賬戶開立時限要求。
(三)對于經評估認為風險承受能力較強且符合一定條件的客戶,可以由期權經營機構根據本通知第三條的規定確定其權利倉持倉限額。
(四)總持倉限額和單日買入開倉限額根據權利倉持倉限額相應進行調整,總持倉限額為權利倉持倉限額的2倍,單日買入開倉限額為權利倉持倉限額的10倍。
三、期權經營機構可以根據本通知第二條第(三)項的規定,結合客戶的期權交易情況、額度使用情況以及風險承受能力,按照以下情形確定客戶實際可以獲得的權利倉持倉限額:
(一)對于經評估認為風險承受能力較強、期權合約成交量達到500張且在期權經營機構托管的自有資產余額超過100萬的客戶,可以提高其權利倉持倉限額至不超過2000張;
(二)對于經評估認為風險承受能力較強、期權合約成交量達到1000張且在期權經營機構托管的自有資產余額超過500萬的客戶,可以提高其權利倉持倉限額至不超過5000張。
本通知所稱自有資產余額,指投資者托管在該期權經營機構的證券市值與資金賬戶可用余額(不含通過融資融券交易融入的證券和資金)。
四、對于經評估認為風險承受能力較強且滿足一定條件的個人投資者,期權經營機構可以結合其期權交易情況、額度使用情況以及風險承受能力,按照以下情形確定其持有的權利倉對應的總成交金額(以下簡稱“買入金額”)限額:
(一)對于風險承受能力較強且具備三級交易權限的客戶,期權經營機構可以將其買入金額限額提高至不超過該客戶托管在該期權經營機構的自有資產余額的20%;
(二)對于權利倉持倉限額已達到2000張的客戶,期權經營機構可以將其買入金額限額提高至不超過該客戶托管在該期權經營機構的自有資產余額的30%。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個人投資者的買入金額限額,由期權經營機構根據《上海證券交易、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股票期權試點風險控制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確定。
五、期權經營機構、投資者、做市商因進行套期保值交易、開展經紀業務以及做市業務等需要提高持倉限額且符合本所規定條件的,可以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期權持倉限額管理業務指引》的規定,通過期權經營機構向本所提交提高持倉限額的申請材料。本所已于2015年4月1日起開始受理提高持倉限額的申請。
投資者應妥善使用其套期保值交易額度,因倉位調整等原因導致的非用于套期保值的持倉頭寸不得超過其套期保值交易額度的40%。
六、本所于2015年5月4日起對所有合約賬戶按照權利倉持倉5000張、總持倉10000張和單日買入開倉50000張進行前端控制。對于根據本通知第五條申請提高持倉限額的期權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做市商,本所將根據該投資者實際持倉限額標準進行前端控制。
七、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做好客戶各項持倉限額管理工作,盡快將持倉限額調整的信息通知到相關客戶,并根據本通知的規定,按照每個客戶的權利倉持倉限額、總持倉限額、單日買入開倉限額以及買入金額限額對其合約賬戶的交易及持倉頭寸進行前端控制。
八、本通知自2015年5月4日起實施。本所于2015年3月30日發布的《關于調整上證50ETF期權持倉限額有關事項的通知》(上證發〔2015〕32號)同時廢止。
特此通知。
上海證券交易所
二○一五年五月三日